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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调查与应诉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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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一、关于倾销的确定无论是中国法还是欧盟法,都认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于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这两个因素的确定便成为确定倾销的关键。就出口价格而言,中国法与欧盟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差别体现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这些差别有些是因为国情不同,而另一些则不能不说是由于立法经验的高下之分造成的。中国法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两种:1.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以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第2种观点: 王晓晔陶正华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中国影响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1)实体法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第3种观点: 中的倾销概念由来已久。本世纪初,专家雅各布 #6600;瓦伊纳(Jacob Viner)在探讨倾销现象时发现亚当 #6600;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中提到许多国家官方的奖励(bounty)行为,亚当 #6600;斯密将这种行为称作倾销,但实际上其更类似于现今的补贴行为。据美国学者约翰 #6600;杰克逊(John H. Jackson)考证,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使用Dumping概念的是美国《868年商业与财政年鉴(VI326/I)》 .尽管对倾销的讨论和试图解决的种种立法努力在整个9世纪报道不断 , 但直到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各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倾销现象逐渐增多,其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才真正显现出来,各国也开始重视。927年日内瓦世界经济大会宣称“倾销造成了商业和生产的不稳定状态,因而其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大大超过了廉价进口带来的暂时性好处”。 947年及(GATT)谈判中各国一致认为倾销是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应允许进口国在倾销导致竞争工业实质损害时采取一定对抗措施,GATT(947 )认可了此种权利,因此产生了GATT第六条反倾销原则。此原则构成了现代国际反倾销体系的基石,《关于履行994年GATT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94反倾销守则)即是对反倾销原则的具体运用。自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关税大幅度削减和国际贸易的增长,对外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不仅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我国亦于997年3月25日颁布了《反倾销与条例》,并于998年7月9日对外国新闻纸对华倾销案作出了肯定性初步裁定 . 自70年代末我国对外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渐渐溶入全球一体化之中,外贸持续增长,但倾销指控随之而来。自978年欧共体对华糖精反倾销成功以来,各国对我国反倾销愈演愈烈,至今已有近300起,对我指控国家近40个,税率也较高,如墨西哥对我国鞋类的反倾销税竟达05% ,创世界记录。在这300余起中以欧盟发起为最多,至99年3月已有70余起,且多以我方被征收反倾销税告终。自978年中欧签订以来,双边贸易逐年发展。欧盟作为日益重要的地区组织在我国对外贸易中重要地位,同时我国在欧盟对外贸易伙伴中的地位也逐年上升。998年在全国出口局面困难的情况下,对欧盟出口仍取得8%的增长 .伴随着中欧关系的深入发展,欧盟对华反倾销近来也发生了一些变化。998年4月27日欧盟外长理事会将中国从其“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去除 ,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但是,作为GATT所允许的保护手段,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将会继续进行下去,并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在关注欧盟今后对华进一步行动之前,有必要对法和此前欧盟对华大规模反倾销的原因作一些细致的研究。 一 欧盟反倾销立法 在欧共体成立之初,各成员国分别依据各自的法律和条例实施反倾销、。关税同盟是欧共体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支柱。欧共体成立以后,各成员国各自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则不符合欧共体对外统一关税的宗旨,并且容易造成绕道现象:一个成员国对某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若另一成员国不对此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由于共同体各国之间互相免征关税,那么进入后一成员国的这种产品就轻而易举的进入前一成员国,从而抵销了前一成员国反倾销税的效果。为此欧共体委员会(下称欧委会)于965 年5月向理事会提出统一反倾销反补贴法的建议 . 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修改,968年7月欧共体第一个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459/68号生效。此后,经近十次的补充和修改,以及吸收979年反倾销守则、994年反倾销守则,现行的是996年生效的384/96号反倾销条例 . (一)进口产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

第1种观点: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概念由来已久。本世纪初,美国反倾销专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在探讨倾销现象时发现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国富论》中提到许多国家官方的奖励(bounty)行为,亚当?斯密将这种行为称作倾销,但实际上其更类似于现今的补贴行为。据美国学者约翰?杰克逊(JohnH.Jackson)考证,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使用Dumping概念的是美国《1868年商业与财政年鉴(VI326/I)》。尽管对倾销的讨论和试图解决的种种立法努力在整个19世纪报道不断,但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各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倾销现象逐渐增多,其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才真正显现出来,各国也开始重视反倾销。1927年日内瓦世界经济大会宣称“倾销造成了商业和生产的不稳定状态,因而其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大大超过了廉价进口带来的暂时性好处”。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谈判中各国一致认为倾销是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应允许进口国在倾销导致竞争工业实质损害时采取一定对抗措施,GATT(1947)认可了此种权利,因此产生了GATT第六条反倾销原则。此原则构成了现代国际反倾销体系的基石,《关于履行1994年GATT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94反倾销守则)即是对反倾销原则的具体运用。自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关税大幅度削减和国际贸易的增长,对外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不仅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我国亦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并于1998年7月9日对外国新闻纸对华倾销案作出了肯定性初步裁定。 自70年代末我国对外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渐渐溶入全球一体化之中,外贸持续增长,但倾销指控随之而来。自1978年欧共体对华糖精反倾销成功以来,各国对我国反倾销愈演愈烈,至今已有近300起,对我指控国家近40个,税率也较高,如墨西哥对我国鞋类的反倾销税竟达1105%,创世界记录。在这300余起中以欧盟发起为最多,至99年3月已有70余起,且多以我方被征收反倾销税告终。自1978年中欧签订贸易协定以来,双边贸易逐年发展。欧盟作为日益重要的地区组织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我国在欧盟对外贸易伙伴中的地位也逐年上升。1998年在全国出口局面困难的情况下,对欧盟出口仍取得18%的增长。伴随着中欧关系的深入发展,欧盟对华反倾销近来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998年4月27日欧盟外长理事会将中国从其“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去除,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但是,作为GATT所允许的保护手段,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将会继续进行下去,并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在关注欧盟今后对华进一步行动之前,有必要对欧盟反倾销法和此前欧盟对华大规模反倾销的原因作一些细致的研究。

第2种观点: 王晓晔陶正华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中国影响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1)实体法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第3种观点: 一、相同产品的界定美国法典第19编第1673节和1677(4)(A)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必须在法定框架下进行反倾销调查,这个框架要求ITC首先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然后再估计被指控的倾销进口对这个国内产业的影响。这样一个国内产业的范围依赖于ITC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如何定义相同产品。在实质性阻碍标准背景下,值得注意一些有关相同产品定义的问题。首先,ITC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似产品的产业,但是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产业,实质性阻碍这样一个产业建立的问题将不是ITC的议题。然后它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进口产品在性质和用途上最为类似产品的产业。因此,值得指出的是,一个幼稚产业即将开始生产或刚刚开始生产与进口产品在特征和用途上最为相似产品时,ITC也可能做出实质性阻碍认定。其次,在反倾销调查中“实质性阻碍是否是一个可行的议题”取决于ITC对产业定义的范围。因此.在特定的情形下,只有ITC“认定特定一批进口产品构成一批的相同产品时”,它才会采用实质性阻碍分析。例如,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还未建立,如果ITC定义两种产品为相同产品,这样在一个国内产业中包括一个已经建立的生产者,因此将不会涉及实质性阻碍标准。相反的,如果两种看起来相关的产品被认定为的产品,如果生产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而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未建立,ITC将会进行与前者相关的现有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分析,和与后者相关的实质性阻碍分析。第三,涉及实质性阻碍的案例中,定义相同产品时,最有趣的问题是如何对待高科技产品的每个后续产品。例如在80年代,日本产业的科技水平显著增长,并成功的早于美国产业开发了第二代高科技产品。当这种第二代高科技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后,美国国内产业通常没有生产任何与之相似的产品,即使对于生产了类似产品的产业,其生产远远不能达到稳定状态。因此,在存在第二代产品的情形下,根据ITC定义相同产品的方法,实质性阻碍问题便发生了。然而,在这方面,ITC认定每个后续产品是对单一产品的性发展,因此只存在一个相同产品。这种对相同产品的定义经常会引导ITC对现有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调查,并成为阻止实质性阻碍调查数量增长的一个障碍。然而,ITC也会采取另外一种第二代产品的定义,即认为第二代产品是一个单独的相同产品。无论ITC采取相同产品的哪一种定义,如果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承诺开始生产第二代产品的幼稚国内产业,那么可以根据实质性阻碍标准来为其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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